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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今日一头条,上海浦东书院镇一男子,从两名安徽籍个体捕鱼者处购买了两条野生河豚,回家自己宰杀后烹饪,夜里毒发身亡。

近期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贩卖河豚的渔民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另处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

罚金不多,只有人民币一千元,渔民在案发后已经主动支付了死者家属人民币十五万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家属的谅解;违法所得其实也不多,两条鱼一共人民币二十元。

这里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野生河豚为什么不允许销售?第二,为什么仍然有人冒着违法和被毒死的风险,买卖野生河豚?第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这一罪名究竟入刑标准是什么,目前实务中适用的情况怎么样?

河豚的品种很多,可以食用的就有20多种,野生河豚的毒性是氰化钾的1000倍。虽然笼统来说河豚的毒素主要集中在肝脏,但不同的品种,毒素分布的部位是不一样的,肾脏、血液、眼睛、鳃和皮肤都可能有,有些种类的精巢、眼睛、皮肤甚至是肌肉里面都有毒,所以,除非经验特别丰富的厨师,是很难将毒素完全去除干净的。

人工养殖以后,人们通过水源和饲料来控制河豚体内的毒素,通常不到野生河豚的一半,再经过严格的、具有专业资格的厨师宰杀,中毒的风险就小了很多。

江南一带奉河豚为美味的历史可谓久矣,《东京梦华录》里就有过绘声绘色的记载,据传,苏轼就曾经在品过河豚之后,放下筷子长叹一声曰:“据其味,真是消得一死”。笔者多年前在扬州盐商卢氏老宅中,曾有口福吃过一例红烧河豚,经淮扬菜名闻天下的厨师料理,不但鲜,而且腴,多年后仍是令人难忘。上海浦东近海一带更是以食用这种极鲜之物为生活中一大享受,很早就有食用传统,近些年野生河豚被严禁捕捞,人们通常去饭馆一饱口福。

关于禁止捕捞和出售野生河豚的问题,1990年卫生部曾经颁布《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明令“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后该办法被废止;2016年农业部和食药监局联合颁布《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其中规定:“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鲀”。除此之外,对于禁止野生河豚在市场流通的问题,目前为止没有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本案中适用的罪名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刑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章节的九个分项罪名中,该罪名的具体描述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可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人死亡,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属于结果加重犯,即行为人对基本犯罪有故意,但对加重结果无故意,两者之间成立因果关系,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本是可以预见的。套用以上《刑法》分则对于该罪名的量刑幅度,应在三年到七年之间判处有期徒刑,结合犯罪情节、赔偿、被害人自身过错等具体情况,最终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判处。

根据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发案遥遥领先的几个省份是河南(3942例)、浙江(959例)、广东(887例)、江苏(862例)、河北(825例),浏览其中几个中院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部分可以看出,进口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在凉皮等食品中添加明矾等,本身都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而规范食品安全内容的行政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和发文数量多如牛毛,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很多是被授权制定的,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级别,在行政执法中违法和处罚的情况也非常常见,而何种行为、达到何种程度可以构成犯罪行为,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野生河豚禁止流入市场,仅仅捕捞并销售的行为是否即已构成犯罪,还是因为致人中毒死亡而造成结果加重,因此被追究刑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具体的安全标准是什么,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似有违背;并且,销售河豚给明知吃了河豚会中毒的人,是属于甘冒风险的民事行为,还是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死亡的刑事犯罪,从这一点上,应构成本罪辩护角度的最大争议焦点。

河豚美味,值得以命相搏。从这一典型案例中,希望刑法的适用保有其谦抑性,一直在呼吁,还需要努力。

闫律微信号:flyingcat2014,欢迎联系并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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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澈

闫澈

16篇文章 3年前更新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刑事辩护,承办涉恶势力犯罪集团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案、非法外汇交易平台诈骗案、套路贷诈骗案、案值过百万的盗窃案、贩毒案等,具有丰富的诉讼和临场应对经验,曾任外企500强法务多年,尤其擅长经济犯罪辩护和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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